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30號原 告 賴艾蓮被 告 張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退還滅失之所收受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2,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435條: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判令減少租金為每月8,705元至合於使用收益狀態止,即回復支付每月11,000元。查聲明第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2,450元,聲明㈡部分,應以112年10月起至修繕完畢止,每月減免2,295元。經核原告上揭請求均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4 樓房屋一部毀損滅失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情並無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或損害賠償之情形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給付之基礎既係以相當孳息之月、年為定額計算,雖未定有存續期間,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可知,推定其存續期間,應共以十年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400元(計算式:每月2,295元×12個月×10年=27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