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光華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旺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圖之升降設備(下稱系爭升降設備)拆除回復原狀。查系爭升降設備施作完成後之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1萬1,200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