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41號原 告 林曜䨞
吳志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被 告 台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之112年度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12年9月14日之112年度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被告112年9月14日之112年度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請求均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本件先位、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價額高者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