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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42號再審原告 李斌再審被告 林岳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