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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周耀聖上列原告周耀聖與被告胡師賢、胡喆家、洪沛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一,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胡師賢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胡喆家返還被告胡師賢千里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里足公司)股份15,000股,千里足公司為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千里足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惟無票面金額,原告亦未提出千里足公司資產負債表,故暫以出資額核定每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元(計算式:15,000股×每股10元=150,000元);原告先位聲明二,係請求被告洪沛樺返還被告胡師賢恒益普公司股份2,500股,恒益普公司亦為未上市或上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恒益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0股×每股10元=25,000元)。故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25,000元=175,000元)。原告備位聲明一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胡師賢與被告胡喆家間,就被告胡師賢原持有之千里足公司之股份15,000股,於111年10月之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胡喆家向千里足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備位聲明二係請求撤銷被告胡師賢與被告洪沛樺間,就被告胡師賢原持有之恒益普公司之股份2,500股,於111年12月12日之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洪沛樺向恒益普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應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即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故本件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得滿足其對被告胡師賢之借款債權500萬元之利益核定之(見本院卷第2頁),經比較後,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即5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