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85號原 告 陳敬慈被 告 陳明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001號兩造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案件)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核定之。查系爭案件係請求「債務人陳敬慈應給付簡淑美新台幣709萬1,92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債權人陳明心代位受領。」,又系爭案件所執行之標的為陳敬慈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001號卷核閱無誤。再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709萬1,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