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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簡金木被 告 簡清海

簡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之總財產價額(得以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向主管機關陳報之不動產清冊為依據),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自行計算其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映孜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