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02號原 告 徐美櫻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林建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4、7號之10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何,亦無提供資料可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