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 告 川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勤被 告 昶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帷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其前依法請求查閱被告公司相關財務狀況,竟遭被告拒絕查詢為由,請求被告應提出自民國109 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5 月20日間之日記帳、分類帳、現金收支表、會計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扣繳憑單申報書、年度結算申請書、員工薪資表、勞健保申報表、銀行存摺,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饒之行為等語,衡情原告請求查閱公司之帳簿,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