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 告 廖秀卿
廖盛都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飛熊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另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其等於被告之派下權應予回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之總財產價額中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說明被告之總財產價額及其等之派下權比例分別為何,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原告仍稱其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5頁),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且原告起訴亦有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之情。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