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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27號原 告 朱智慧被 告 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

林賢龍王聖棋邱新雲林裕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505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之5亦有明定。又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賢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71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970、9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970(1)所示,面積28.45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971(1)所示,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27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新雲應自系爭9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編號970(3)所示,使用面積13.26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予以遷出。㈣被告王聖棋應將系爭970地號、系爭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970(2)所示,面積34.59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971(2)所示,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91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欣禾手創烘焙即陳俞如應自系爭9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編號970(2)A所示使用面積15.19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及編號970(2)B所示使用面積26.25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全部予以遷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聲明第㈠項與聲明第㈡項至第㈤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即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及遷出土地上建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970、971地號土地於前案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3,200元、223,9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38,699元〔計算式:373,200元/㎡×(28.45㎡+34.59㎡)+223,920元/㎡×(

3.92㎡+1.94㎡)≒24,838,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參萬零伍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