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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 告 張永定被 告 張慷慨

余成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地上權涉訟,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張慷慨、余成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語,又兩造間就地租約定為「每年每坪稻谷貳台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地租應以1年租金15倍核定之。查被告張慷慨、余成業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2坪5合5勺(即12.55坪)、12坪1合6勺(即12.16坪),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新北市糧價情形調查表,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23日之稉種白米零售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25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地租為1,342元(計算式:12.55坪×2台斤×0.6×45.25元+12.16坪×2台斤×0.6×45.25元=1,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年租金之15倍即為20,130元(計算式:1,342元×15=20,130元),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3,488,006元(計算式:112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2,700元/㎡×12.55坪×3.3058+12.16坪×3.3058=3,488,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租金之15倍即20,13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