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羅際輝被 告 新泰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祈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住戶規約變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確認後15天內撤銷住戶規約第四章第三條第2及3項變更及更正,並以書面通知各區所有權人及公告之。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