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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62號原 告 陳瑞和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參。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改選第16屆董事、監察人符合不成立要件,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董監事共11人當選無效。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權訴訟。又據原告所載之事實與卷證形式審查,尚難核計原告因請求確認前揭股東會決議無效,可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其起訴程序有欠缺,應命原告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