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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63號原 告 廖淯菘被 告 江保樺

游惠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

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占用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查,並經原告以民事陳報(三)狀確認,佐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900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12,280元(計算式:61,900元×21.2平方公尺=1,312,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