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64號原 告 陳正東
陳暐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原告與被告陳燕華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976元,故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交易價格約為33,895,321元(計算式:總面積342.46㎡×平均交易單價98,976元/㎡=33,895,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新北市蘆洲區房屋評定之價值為房地交易總價之38%,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約為12,880,222元【計算式:33,895,321元×38%=12,880,22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0,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4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