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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73號原 告 蔡慧貞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3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有關公有財產管理事務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准予原告價購土地之行政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或多少金額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如請求判決准為價購之買賣標的物標示及面積、價額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以之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1 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價購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2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裁判案由:價購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