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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84號原 告 陳玟樺訴訟代理人 張清淵被 告 劉仁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增建物(暫編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其(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增建物之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增建物之價值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2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