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91號原 告 楊宗翰(楊泉)被 告 簡士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2819號公股所示,就刑事侵占行為部分,公告登報判決原文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㈢在此正式聲明行使撤銷其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的權利,契約法律關係將溯及既往失效。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關於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關於登報道歉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原告請求關於撤銷契約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斷,惟原告請求撤銷契約部分之利益難以衡量,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1,335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17,335元=2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