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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 告 陳字佳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 張慶忠

黃于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應係請求確認被告黃于耿對被告張慶忠就起訴狀原證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新臺幣(下同)13,019,767元價金債權存在,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19,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