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 告 張惠婷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陳瑋琦之住、居所地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被告陳瑋琦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並應依法補正被告陳瑋琦之住、居所地址。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