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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4號原 告 劉明宗

林志祥

施睿濠被 告 游翊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訴外人楊舜智、楊博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建物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建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明字第102987號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58,888元由被告拍定,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