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78號原 告 黃淯琳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陳俊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簽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略以:甲方黃淯琳向乙方陳俊元借貸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契約債權額2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