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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91號原 告 陳麗娟

陳郁忻

陳昕憶陳秋虹陳秋娥被 告 李智銘

李福榮李邱淑月廖秀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41萬7,5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9,69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查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興建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面積約2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1萬7,568元【計算式:11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萬361元×原告主張占用土地面積212.1平方公尺=4,461萬7,5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查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年租金由12萬元調整為120萬元,依10年計算存續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2萬元)×10年=1,080萬元】。備位聲明第2項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據此推算租期屆滿日為115年6月26日,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於115年6月26日後,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同先位聲明】。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41萬7,568元【計算式:1,080萬元+4,461萬7,568元=5,541萬7,56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備位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核屬應

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41萬7,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萬9,69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終止租約等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