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02號原 告 謝馥禧被 告 呂林秀蘭
呂崇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呂林秀蘭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呂崇佑應自占有前項土地之地上物遷出。三、被告呂林秀蘭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1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呂林秀蘭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其次,原告自陳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暫估144.39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461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046,034元(計算式:173,461元×144.39平方公尺=25,046,0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