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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21號原 告 胡漢澂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胡漢漳

胡妍寧胡漢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漢漳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胡漢池應將附表:分產協議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土地,按附表每人分配之持分比例分別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二、被告胡漢池應將附表:分產協議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土地,就被繼承人胡褚美按附表每人分配之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胡漢漳應將附表:分產協議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及編號4、編號5所示之房屋基地土地,按附表每人分配之持分比例分別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四、被告胡漢漳應將附表:分產協議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及編號4、編號5所示之房屋基地土地,就被繼承人胡褚美按附表每人分配之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經核,訴之聲明第1至4項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漢池塗銷分產協議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土地;請求被告胡漢漳塗銷分產協議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及編號4、編號5所示之房屋基地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各5分之1予原告胡漢澂、被告胡漢漳、胡漢池、胡妍寧,並將上開不動產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胡漢澂、被告胡漢漳、胡漢池、胡妍寧公同共有,以達回復原告應繼財產之同一目的,則原告上開4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即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9,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952元,惟因原告於起訴前聲請與被告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是扣除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繳納裁判費82,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編號 不動產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7,065元 3618.02 8/100 土地面積3618.02㎡×公告土地現值7,065元/㎡×權利範圍8/100=2,044,905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00元 471.58 8/100 土地面積471.58㎡×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權利範圍8/100=452,717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300元 10.97 423/9000 土地面積10.97㎡×公告土地現值93,300元/㎡×權利範圍423/9000=48,105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3,300元 386.80 423/9000 土地面積386.80㎡×公告土地現值93,300元/㎡×權利範圍423/9000=1,696,157元 5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83.01(層次面積70.23+陽台面積9.94+花台面積2.84=83.01) 全部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之左列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72,065元/平方公尺×83.01平方公尺-坐落基地價值(48,105元+1,696,157元)=4,237,854元。 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合計:8,479,738元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