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28號原 告 簡志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簡金桂
簡麗美
簡麗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簡萬寧及祭祀公業簡阿天之派下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祭祀公業簡萬寧及簡阿天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祭祀公業簡萬寧、簡阿天之總財產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78萬7,506元、2,907萬400元,若被告加入系爭2祭祀公業,則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各為9人等情,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5萬2,635元【計算式:(24,787,506+29,070,400)×3/9=17,952,6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