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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32號原 告 陳華麗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敏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起訴狀誤載為錦繡路,茲予更正)、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本項原告之訴之利益為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查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5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49,132元、67,694元,系爭房屋分別為64.7、37.84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永和區、新店區、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蘆洲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8%計算;淡水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5%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1,848,345元【計算式:(49,132元/平方公尺×64.7平方公尺×38%)+(67,694元/平方公尺×37.84平方公尺×25%)=1,848,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8,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