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35號原 告 林銘紘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被 告 柯妙逸
徐栴瑄以上原告與被告柯妙逸、徐栴瑄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徐栴瑄之住居所,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