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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40號原 告 莊守智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江宜庭律師被 告 范世輝

郭銘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范世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郭銘鴻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377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2萬5377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范世輝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7元。㈥被告郭銘鴻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7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范世輝、郭銘鴻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之價額予以核定。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所指地上物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37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二人所分別占用面積各20平方公尺為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萬8000萬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二項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3,700元/㎡=3,7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陳報本案先前曾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其應繳納之裁判費應扣除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費用等語。然查,原告除提出112年6月7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外,並未釋明其係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訴,又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9日寄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而原告係於同年7月5日始向本院遞狀起訴,難以原告先前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