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53號原 告 嚴文彬被 告 馥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