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00號原 告 黃魏金蘭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俐穎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面積:78.7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及其基地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面積:131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於105年2月5日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房地112年1月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62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額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78,949元【計算式:(78.76×121,622=9,578,94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