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02號原 告 張治國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