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 告 謝馥禧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鶯娟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准將兩造共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面積320.95㎡之土地全部,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二造如附表1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61/135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1,821元(計算式:320.95㎡×公告現值147,000元/㎡×持分61/135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1,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