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黃進寶被 告 廖雨軒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其原因事實係主張借款返還。聲明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揆諸首揭意旨,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將訴之聲明㈠、㈡加總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就訴之聲明㈠利息部分,係屬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1,050,000元購買系爭汽車,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8,05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1,050,000元=8,050,000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6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