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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21號原 告 藍定弘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蘇有朋蘇凌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84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之1、6之2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5㎡)、C2部分(面積86㎡)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被告;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3萬6,28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8,93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如下:㈠就地上物拆除部分:被告請求排除對系爭6之1、6之2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之面積各為3、128(42+86)平方公尺,而系爭6之1、6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200元、9,800元,故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利益為130萬元(3㎡×15,200元/㎡+128㎡×9,800元/㎡=1,300,000元);㈡給付113萬6,280元;㈢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938元部分:其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則原告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利益為227萬2,560元(18,938×12×10=2,272,56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萬8,840元(1,300,000+1,136,280+2,272,560=4,708,8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