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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26號原 告 楊淑霞被 告 王祈男

王耀燦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祈男、王耀燦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上開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又系爭房屋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原告以2,050,000元拍定,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是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0,000元;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係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不當得利,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除列明被告王祈男、王耀燦外,另有被告○○○3人,惟被告○○○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