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31號原 告 王禹傑上列原告與被告湛然幸福時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依法核定裁判費,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