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31號原 告 王禹傑訴訟代理人 王月霞被 告 湛然幸福時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錢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其聲明性質上仍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