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54號原 告 朱祐宗上列原告與被告武聖宮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協靈祠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施OO」之正確姓名,並附書狀繕本。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協靈祠之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施OO」之正確姓名,於法未合。
㈡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⒈被告協靈祠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拆除(如附件所標示A部分,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暫以全部面積占用估算),並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武聖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拆除(如附件所標示B部分,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暫以全部面積占用估算),並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拆除(如附件所標示C部分,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暫以全部面積占用估算),並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⒋被告協靈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協靈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⒌被告武聖宮應給付原告99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武聖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⒍被告施OO應給付原告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施OO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3人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核算(原告陳報暫以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估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1,52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200元/㎡×333.92㎡](70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1,600元/㎡×(66.59+20.42+153.29+18.39)㎡]=9,661,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6,733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