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57號原 告 詹登凱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余奕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被告蔡**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754-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蔡***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奕麟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定之。又查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即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地號及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物總面積為110.4平方公尺,再依鄰近房地最一年之價格,最低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6,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至少價額為4,195,200元【計算式:(76,000元×110.4)×1/2=4,195,200元)。因此,原告主張撤銷信託債權行為之標的價額應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照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