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63號原 告 鴻友印前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84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二、確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正工業】大樓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6號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屬於原告。三、被告應將前項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收受。四、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前開起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80,884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併確認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正工業】大樓地下室之編號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屬於原告,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則關於該起訴聲明二、三部分,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此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選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可,無庸合併計算,故原告起訴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車位成交總價平均為178萬元(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位於112年3月21日之成交總價為175萬元,又中和區中正路753號之車位於111年10月20日之成交總價為180萬元,兩者平均數即為178萬元);另附帶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2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即4,000元暨年息5%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0,884元(計算式:280,884元+1,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