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93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曾添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明輝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由抗告人收受,業據抗告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惟抗告人迄未遵期繳納上開費用,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