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94號原 告 施昱邦被 告 陳亭臻(原名王于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WV2ZZZ7HZHH0969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變更系爭車輛車主名義為原告;③被告應除去系爭車輛之鎖具。經核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車輛之價值,依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金(見調字卷第19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至上開聲明第2、3項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與聲明第1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