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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24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被 告 周常菱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劉育慈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劉育慈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上開規定,以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共1年又254日之利息,與本金合併算後,為596萬6,370元【計算式:本金5,500,000+利息(5,500,000×5%×〈1+254/365〉)=5,966,3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上開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擇其價額高者為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萬6,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