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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57號原 告 陳瑞和

張瑞昌林張淑媚陳淑娟陳淑玲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被 告 王英正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3,375元,並補正提出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4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之。經查,金剛公司為未上市、上櫃公司,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3年2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32307371號函文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金剛公司111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1億7,129萬7,688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00萬股等情,有金剛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工登記網路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49至52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萬5,801元【計算式:171,297,688元×400,000股/55,000,000股=1,245,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又原告張瑞昌、林張淑媚、陳淑娟、陳淑玲、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並未於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亦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