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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5號原 告 林慶福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被 告 林有尚

林炳發林水龍林義雄林益田

林炳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有尚、林義雄應將附表1(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全部)、被告林益田應將附表2(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被告林益田應將附表3(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895)、被告林炳元應將附表4(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494,161元、4,309,905元、46,809,800元、35,454,240元(土地價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可稽,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共計為187,068,106元(計算式:100,494,161元+4,309,905元+46,809,800元+35,454,240元=187,068,10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068,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2,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新臺幣)編號 土 地 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83,757元/㎡×1,199.83㎡=100,494,161元 附表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182元/㎡×1,859.12㎡×3/8=4,309,905元 附表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182元/㎡×7,652.3㎡×9895/10000=46,809,800元 附表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6,100元/㎡×6,792㎡×1/5=35,454,240元

裁判案由:終止記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