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0號原 告 樽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炫被 告 朱清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支票號碼LF0000000、發票人樽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