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陳柏文被 告 張秀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民國111年7月30日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鎖定(應為誤繕,實為所訂)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該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給付違約金1800萬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