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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李政澤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嘅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李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2,7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4,暨坐落其上同段2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返還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坐落其上同段78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又上開第1項聲明至第3項聲明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定之,而系爭房地鄰近房地民國108年6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70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地總面積應為54.72平方公尺【計算式:(房屋9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土地總面積22

0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4/100000)≒54.7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2,341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面積54.72平方公尺×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0,708元=7,152,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1,88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參以首開規定,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為19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6,24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2,794元(計算式:71,884元+17,335元+17,335元+186,240元=292,794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3-02-21